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通過,港口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指導、監督全國港口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工作。
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港口建設項目,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其他港口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條件審查前,應當對港口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并應當委托具有法律法規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該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港口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的安全要求;
(二)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和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三)建設項目與周邊設施或者單位、人員密集區、敏感性設施和敏感環境區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響;
(四)自然條件對港口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港口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條件審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概況;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港口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材料。
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屬于本級管理權限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并進行審查;對屬于上級管理權限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并逐級上報。轉報工作應當在5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條件審查過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機構參加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并重新申請審查:
(一)港口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港口建設項目規模進行調整的;
(四)建設項目平面布置、裝卸儲運貨種、工藝、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取得許可的業務范圍應當包括化學原料、化學品及醫藥制造業、倉儲業和港口碼頭,其中從事液化天然氣碼頭安全評價的機構取得許可的業務范圍還應當包括管道運輸業,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甲級機構,應當至少擁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港口工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術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一級安全評價師,以及1名具有油氣儲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油氣儲運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一級安全評價師。
(二)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乙級機構,應當至少擁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港口工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術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二級安全評價師,以及1名具有油氣儲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油氣儲運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二級安全評價師。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下列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當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一)沿海10000噸級以上、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碼頭,倉儲總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倉儲設施。
(二)裝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液化易燃氣體的碼頭、倉儲設施。
第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實行備案管理。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乙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要求編制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并在港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中進行審查。
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專項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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